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3)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機構編制管理機關給予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設立、撤銷、合并行政機構或者變更規(guī)格、名稱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機構職責的;
(三)擅自增加編制或者改變編制使用范圍的;
(四)超出編制限額調配財政供養(yǎng)人員、為超編人員核撥財政資金或者挪用其他資金安排其經費、以虛報人員等方式占用編制并冒用財政資金的;
(五)擅自超職數、超規(guī)格配備領導成員的;
(六)違反規(guī)定干預下級人民政府行政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管理工作的;
(七)違反規(guī)定審批機構、編制的;
(八)違反機構編制管理規(guī)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機構編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編制,是指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行政機構和事業(yè)單位的人員數額和領導職數。
第二十九條 地方的事業(yè)單位機構和編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擬定,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審核后,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發(fā)布。事業(yè)編制的全國性標準由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編輯:姜芃)